作者:何宇晖 律师
发布:2025-12-18 10: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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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责令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为职工投诉追缴住房公积金没有设置时效或期限,也没有限制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案情简介】
邹某与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于2007年8月至201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5月11日,邹某向公积金中心投诉,要求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为其补交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等资料。同年5月17日,公积金中心经审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作出成公积金调字(2018)第XXX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要求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于同月23日前准备公司营业执照、财务报表、工资明细、职工名册清单、劳动合同等与调查案件相关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接受调查,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予以签收。
2018年5月23日,公积金中心向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就调查通知中要求的资料,以集团总部正在进行例行财务审计为由,表示暂无法提供前述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还表示邹某在职时间、工资收入及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需核查资料进一步核实。2018年6月8日,公积金中心向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出具《行政执法调查核实通知书》,要求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对包括邹某在内的27人在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的工作劳动时间起止及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形成是否认可的明确意见,如有异议须同时提供证明材料,并于6月12日前将该公司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至公积金中心,逾期未回复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附件中包含了邹某在内27人的诉求时间段及月均工资收入情况。同年6月11日,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向公积金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以武侯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正对其实施稽核,无法对公积金中心要求核实的内容进行确认为由,请求给予一定时间进行核实确认。
公积金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向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发送《调查核实通知书》,要求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就邹某2008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于同年6月21日将该公司意见以书面形式回复公积金中心,逾期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附表中载明了邹某的劳动存续时间及年工资金额、相对应的依据材料。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签收后于同年6月19日出具《关于职工邹某劳动存续期间工资收入的回复》,就公积金中心所出具的《调查核实通知书》所附邹某劳动存续时间及月均应发工资金额、相应依据等情况予以认可,邹某在该回复上签署“本材料已阅读,对工资金额无异议”。随后公积金中心经内部审批核准,于同年6月28日作出成公积金限字(2019)第366号《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366号通知),要求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于同年7月13日前到公积金中心为邹某补缴未缴或少缴部分住房公积金,逾期不办理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也将办理情况向邹某进行了告知。
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签收后逾期仍未履行为邹某缴存公积金的义务,公积金中心遂于同年7月19日作出成公积金限字(2019)第XXX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以下简称XXX号限期缴存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未为职工邹某(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已经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送达了XXX号通知,要求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前限期缴存,但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公积金中心现依据规定,决定责令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前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邹某缴存住房公积金17156元,具体明细见《限期缴存金额计算单》。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公积金中心向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送达XXX号限期缴存决定。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公积金中心作出的XXX号限期缴存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积金中心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综合业务系统》网页截图显示,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在2018年4月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为6%。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作为成都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该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单位负有为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案中,公积金中心在接到邹某的投诉后,参照《成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立案后就劳动关系、工资等情况向邹某及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并根据其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同期申报的缴存比例,认定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应为邹某缴存该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17156元,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XXX号限期缴存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程序合法。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未为邹某(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公积金中心未引用该法条存在疏漏,但不影响公积金中心基于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XXX号限期缴存决定。
关于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认为邹某未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一事提出异议,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以及邹某已从公司离职,并以明示方式放弃该项权利之主张,因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在邹某在职期间一直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规定的义务,该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一直到公积金中心作出366号通知时仍未消除,公积金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缴存,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亦未对责令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为职工投诉追缴住房公积金设置时效限制规定,故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XX百货广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积金中心作为成都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该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投诉并对违反规定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在邹某在职期间未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的实际,作出149号限期缴存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上诉称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当受时效限制,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对责令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为职工投诉追缴住房公积金设置时效或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某某百货广场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公积金追缴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责令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及为职工投诉追缴住房公积金没有设置时效或期限,也没有限制性规定。
2.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法律小贴士】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