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5-12-15 14: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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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规定社会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时间,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都遇见过职工入职后当天就发生工伤的情形,由于大部分用人单位在职工入职当天还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导致职工当天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终由用人单位承担高额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使用人单位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例中用人单位采用了较好的方式规避该法律风险,值得大家借鉴。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4日,杨某入职金源公司,工作岗位为注塑部员工。2017年6月23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系金源公司的员工,杨某于2017年5月3日在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属工伤。2017年11月28日,杨某、金源公司共同向社保基金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社保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11月30日予以受理。社保基金管理局随后对杨某的参保记录、诊疗过程等相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杨某于2017年5月3日11时许在公司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金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10时许为杨爱琴新增参加工伤保险。
2017年12月1日,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光)[2017]第17550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杨某、金源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偿付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予以批准。杨某、金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光)[2017]第17550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判决社保基金管理局重新作出批准杨某、金源公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社保基金管理局负担。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金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为职工杨某新增参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且该条例第六十七条的内容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但本案杨某的情形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另,杨某系新增参保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社保基金管理局据此不予核发杨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无不当。杨某、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杨某、金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高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参保前发生工伤,补缴社保费用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杨某发生工伤之前既已参保,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有违立法宗旨,也明显不合情理。按照举重明轻的原则,杨某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此条规定,结合人社部的意见,杨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应为2017年5月4日零时起,即从此日起杨某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及社保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光)[2017]第17550907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要求社保基金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杨某、金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社保基金管理局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驳回了社保基金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该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即可。但由于可能出现本案例中类似情况的极端情形,即“职工入职后在用人单位还未来得及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费时就发生工伤,导致社保基金拒赔”的情形,我们建议用人单位能参考本案例中用人单位的处理方式。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生效时间,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一般按照本案例的裁判方式予以认定。员工入职后,用人单位如能够及时办理新增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缴费周期内正常缴费,则该职工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将于用人单位办理完新增职工参保手续后的次日生效。尽早办理参保手续将使用人单位的用工工伤法律风险尽早防范。按现行司法实践,用人单位应在新增职工确定到岗的前一天办理新增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最佳,并应在正常缴费周期内及时缴费,以确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及时生效。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版)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