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5-12-08 16:3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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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原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者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资产转移到另一家新设立的公司。股东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原班人马和财产在新公司“另起炉灶”,新设立的公司往往股东和高管都与原公司不一致,具有很强迷惑性。这种丢车保帅式的方式能将无法偿还的巨额债务全部留在原公司,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严重受损,新公司却剥离出原公司优质资产,重获新生,继续经营。在该情况下,原公司的债权人应如何维权,可从本案案例中一窥究竟。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1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宁波东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齿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平齿轮公司为宁波鄞州托米海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5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慈怀、陈国栋、边赛珍、鲍碧华、陈曙、陈蔚泉也与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托米海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托米海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金额124万元,双方就利率、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作了约定。截止2015年11月24日,因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该贷款金额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已欠宁波银行江北支行本金124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3958.74元。
2014年6月20日,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备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作、加工,登记的股东为宁波东湖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会计李琪及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屠世明。其经营场地与东平齿轮公司相同,并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接收了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员工,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东平齿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齿轮、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加工、齿轮的热处理和加工。金刚机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备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目前,金刚机器人公司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
因托米海伦公司无力偿还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债务,且就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东平齿轮公司有恶意转移财产至宁波金刚机器人有限公司,企图逃避债务的嫌疑,宁波银行江北支行遂向浙江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托米海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13958.74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罚息;2、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陈慈怀、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对托米海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一审浙江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支持了原告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全部诉请。本案唯一争议焦点即金刚机器人公司是否应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就该争议焦点认定如下:首先,东平齿轮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到金刚机器人公司工作,但并未与金刚机器人公司签约。2015年3月,绝大部分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支付,但与东平齿轮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东平齿轮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
其次,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虽为李琪和屠世明,但李琪未领取工资,屠世明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金刚机器人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100万元,金刚机器人公司解释是李琪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李琪和屠世明是否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李琪、屠世明系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股东。
再次,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金刚机器人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设备,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机器设备。但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
最后,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主张会计凭证、财务账簿能够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东平齿轮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继受,与金刚机器人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有较强典型意义,本案是采用新设公司主动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情形,与常见的“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直接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不同的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因关联公司内部之间治理不规范,导致在一定情形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对外逃避债务的主观性不强,对债权人的迷惑性也不强,关联公司往往在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就能明显锁定关联关系。但本案这种故意新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情形,对债权人的迷惑性要强很多,原公司债权人维权的取证难度也更大,一旦无法追究新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务,那么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将在原公司采用此方式金蝉脱壳后荡然无存。通过本案的审理思路,我们将债权人就此类案件追加新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的要件总结如下:
1、锁定原公司组织机构、大部分员工转移的证据。
2、尽量锁定原公司进行财产转移的证据,由于转移财产具有较强隐蔽性,有时直接举证往往很困难,原公司债权人可考虑从新公司经营水平、设立时间、注册资本、资产来源、客户资源等方面的证据侧面印证原公司有财产转移的可能。
3、锁定原公司业务转移的证据,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往往会与原公司高度雷同,并注意新公司是否在原公司的经营地继续经营。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