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宇晖 律师
发布:2025-11-06 13:46:32
阅读:1125
【导言】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案情简介】
水电十四局系晋红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建设总承包单位,并设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晋红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晋红总包部),负责晋红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和管理。2017年11月15日,晋红总包部就晋红高速公路北城立交连接线径流收集池工程施工向呈珏公司等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发出招标询价函。同年11月21日,呈珏公司委托叶树兵向晋红总包部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载明该公司对叶树兵的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之日起至投标文件有效期结束止,若中标并签订合同,委托期限至合同终止。同年11月22日上午9时30分,晋红总包部进行开标评选,呈珏公司评分为第一名。同日上午10时30分,晋红总包部与呈珏公司投标负责人叶树兵在晋红总包部会议室就该工程施工项目展开合同商谈,商谈内容包括该工程施工项目的投标报价、税金、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但水电十四局未向呈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水电十四局亦未与呈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晋红总包部制定了该工程施工交底文件,由晋红总包部相关部门对合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关键信息及相关要求进行施工交底,叶树荣以负责现场施工及地方关系协调身份接受交底。该施工交底材料主要管理人员配置表载明:负责现场施工的队伍负责人为叶树兵,负责现场施工及地方关系协调人员为叶树荣。同月,张文来接受叶树兵的安排,组织开展该工程施工。2018年2月8日,晋红总包部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径流收集池混凝土浇筑交底,接受交底人为张文来。晋红总包部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均是与叶树兵或叶树荣联系。
2018年3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电源不具备所需钢筋加工条件,张文来通过个人关系借用资东公司场地加工钢筋。资东公司出借场地未收取费用,其未对张文来等人交代过安全注意事项,亦未对张文来进入公司场地作业的行为进行管理,张文来自行在资东公司大门内侧场地上安排钢筋加工作业。同年3月12日上午,张文来雇请泽耀公司车牌号为云F×××**的重型载货汽车准备将其在资东公司大门内侧场地上加工好的钢筋拉走。汽车驾驶员温自良操作该车上的随车吊设备吊运钢筋,张文来带领王强等工人在地面绑扎钢筋绳。10时左右,因随车吊吊臂及钢绳在起吊过程中触碰到吊运场地上方经过的高压输电线路,导致地面与钢绳连接的钢筋带电,王强被电流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区政府委托玉溪市红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于2018年3月12日组织玉溪市红塔公安分局、玉溪市红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玉溪市红塔区总工会、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3.12事故调查小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并邀请玉溪市红塔区监察委员会派员参加,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3.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对该事故的发生认定水电十四局负有主要责任,第三人资东公司、叶树荣负有管理责任,第三人叶树兵负有重要责任,第三人张文来、温自良负有直接责任,认定第三人呈珏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建议相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同日,区安监局将《3.12事故调查报告》报区政府。区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玉红政复〔2018〕79号《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关于玉溪市资东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3.12起重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79号《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区政府有权委托区安监局组织事故调查组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并具有对《3.12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的行政职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因此,虽然区政府所作79号《批复》形式上是内部批复,但该批复同意了《3.12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已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相关当事人对此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本案中,因监察体制改革,人民检察院反贪、反渎职能划归监察委,故区安监局组织本次事故调查组不再邀请人民检察院人员参加,而邀请玉溪市红塔区监察委员会人员参加,符合上述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本案事故调查组成员未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而是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会商讨论的记录上签名,但该会商讨论记录并无《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内容,反映不出会商讨论的具体内容,且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有两名成员并未参与会商讨论,而是由该两名成员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会商讨论并签名。因此,《3.12事故调查报告》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故是一起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外吊装钢筋作业过程中因随车吊吊臂及钢绳触碰到高压线而引发的触电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引发因素进行全面调查,对涉案的相关单位、人员作出责任认定。但事故调查组未对案涉高压线的架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未对该高压线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作出认定,亦未对吊装钢筋作业中张文来与泽耀公司、车辆驾驶员温自良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查,未对泽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认定。故《3.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区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区政府79号《批复》。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本案中,区政府作出79号《批复》,批复同意《3.12事故调查报告》对本案事故性质的认定、责任划分、处理意见、整改建议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水电十四局认为该批复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本案中,3.12事故系造成王强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区政府委托区安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收到《3.12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作出79号《批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但是,本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并未在《3.12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且事故调查组成员中有两名成员未参与会商讨论,而是由该两名成员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会商讨论并在会商讨论记录上签名,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规定,程序违法。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本案系在吊装钢筋作业过程中因随车吊吊臂及钢绳触碰高压线而引发的触电事故,但事故调查组并未对本案事故所涉高压线的架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高压线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等问题予以认定,亦未对吊装作业中张文来与泽耀公司、车辆驾驶员温自良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泽耀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进行认定,故区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79号《批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2.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报请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
【法律小贴士】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