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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都可以拿?|工伤纠纷 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

作者:王杨 律师

发布:2025-10-30 10:11:25

阅读:1125

什么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都可以拿?|工伤纠纷 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

【导言】

        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赔偿责任主体不同,是不同的救济途径。劳动者或者工亡职工亲属可以同时享有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双份赔偿”。

 

【案情简介】

        杜某、朱某育有两子,大儿子杜某军,二儿子杜某超。大儿子杜某军于2015年11月开始在双峰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为杜某军交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6月3日6时许,谢某驾驶的湘KB99**小车由宋江村往永丰方向行驶,杜某军驾驶摩托车到丰茂新城工地上班途中,行至S210线双峰县永丰镇檀山村地段(S210线64KM+950处),在路口处右转弯驶入S210线时,与沿S210线由走马街方向往永丰方向直行的由杜某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军倒地后人、车滑行到左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彭某驾驶的湘KDL2**小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军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Y(2017)01745号》认定:杜某军无责任。2017年7月7日杜某军父母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2017年9月21日,该院作出的(2017)湘132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某军死亡造成的:损失71375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30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由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赔偿,并已赔偿到位。肇事司机谢某为取得刑事谅解,另补偿杜某、朱某125800元,并已支付到位。2017年8月15日,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工认字[2015]第F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军为工伤(工亡)。

        2017年11月17日杜某、朱某向双峰县工伤局申请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520元,丧葬补助金30078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双峰县工伤局对杜某、朱某的工伤待遇申请进行了审核:认定工伤职工杜某军的近亲属可按规定领取下列费用:1、丧葬补助金4044x6=24264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x20=672320元,3、无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杜某、朱某已通过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21民初1737号判决肇事方责任人已赔付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补助30078元,根据补差原则,实际支付46640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划其应当退还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以上条文的立法意图和目的看,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在救济过程中,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责任,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才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也就是“差额补偿原则”。杜某、朱某均系工亡职工杜某军的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仍可以申请双峰县工伤局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双峰县工伤局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杜某、朱某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赔偿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该院应予认可,杜某、朱某提出的要求审核认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驳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杜某、朱某作为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杜某、朱某属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故杜某、朱某提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参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杜某、朱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重新核定;二、驳回杜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划其应当退还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中,杜某、朱某的儿子杜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亡,杜某、朱某在主张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有权向双峰县工伤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现双峰县工伤局针对杜某、朱某的申请,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不可兼得适用补差原则作出的《工亡待遇申领表》并无不当。因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在救济过程中,不能免除第三人的责任,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才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补偿。故双峰县工伤局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扣除杜某、朱某已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赔偿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虽然杜某、朱某作为杜某军的供养亲属,但是否属于杜某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双峰县工伤局在工亡待遇核定时,并未就杜某、朱某是否符合条件作出合法审核。

        一审直接认定杜某、朱某属于杜某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当。因此,双峰县工伤局对杜某、朱某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作出的《工亡待遇申领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核定正确,该院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中,杜某、朱某的儿子杜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亡,杜某、朱某在主张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有权向双峰县工伤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双峰县工伤局应对杜某、朱某的申请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前述规定可以理解为除工伤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工伤保险是一种公益救济措施,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法律性质、赔偿责任主体不同,是不同的救济途径。

        劳动者或者工亡职工亲属可以同时享有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双份赔偿”。原审判决认为第三方责任倒置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适用“补差”原则的规定,抵扣杜某、朱某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费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

        关于杜某、朱某是否为杜某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问题。本案中,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杜某、朱某为杜某军生前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确实属于事实不清。在本案再审调查听证时,杜某、朱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双峰县工伤局没有调查听证和没有计算,一审法院也没有计算,直接判处双峰县工伤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杜某、朱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重新核定也不妥当。现在本案属于再审程序,杜某、朱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鉴定,退养年龄的计算也应核算,本院对没有经过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直接判处不妥当。

        判决如下: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行终134号和双峰县人民法院(2018)湘1321行初2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支付杜某军的工伤待遇。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工伤赔付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出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劳动者或者工亡职工亲属可以同时享有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受害职工在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双份赔偿”。

        3、亲属抚恤金的认定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