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宇晖 律师
发布:2025-10-27 13: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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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工伤认定的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并不属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情简介】
吴某系原告的儿子。吴某于2016年11月1日起到浦北县医院工作,从事专技岗位的工作,是住院部儿一科医生。浦北县医院于2017年9月30日安排吴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2:30至5:30。2017年9月30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吴某步行上班行至浦北县医院120急救中心门前时,被罗某持事前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腰部、胸部连续捅刺三刀。伤害发生后,吴某跑到120急救中心主任诊室寻求救治,随后被转送入ICU、手术室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吴某于当日12时41分死亡。2017年10月27日,钦州市人社局受理浦北县医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0月31日,钦州市人社局以需要浦北县医院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结论为由,向浦北县医院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6月8日,钦州市人社局认定吴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钦人社工伤不认(五)字〔20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吴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钦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51号复议决定,责令钦州市人社局重新对吴某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吴某与罗某素不相识。吴某与罗某的前女友曾某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浦北县医院住院部儿一科工作。罗某与前女友曾某于2017年7月分手,罗某自认为曾某与其分手是吴某造成的,而对吴某心生怨恨,并导致2017年9月30日伤害结果的发生。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2018)桂07刑初2号刑事判决,以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在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规定中的事故,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并不仅指意外事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条款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是指职工故意犯罪造成本人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吴某受到的伤害是其故意犯罪引起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遭受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与加害人罗某素不相识,吴某受到的伤害其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对吴某而言,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罗某的故意伤害,仍是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到伤害。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来理解,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吴某因在上班途中受到素不相识的罗某的暴力伤害,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吴某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钦州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分别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未详尽分析,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钦州市人社局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自治区人社厅51号复议决定;责令钦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受到暴力袭击时虽然未在上班时间内,也未实际到达工作场所,但距离规定的上班时间只差约15分钟,距离工作场所也只有一步之遥,不能等同于距离上班时间还很长与距离上班地点路程还很远的情况。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来看,行政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的上班时间与上班路线不属于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吴某当天是沿着自己住处到医院的路线去上班,是奔着工作去的,他去医院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工作,符合“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的情况,钦州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是去干别的的事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精神,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吴某为工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当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来看,并非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前后,或者因工外出期间、或者上下班途中等非“工作时间”或者非“工作场所”情形下,受到事故伤害的,也有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对应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该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规定综合而言,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有外延的,但是单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而言,该项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没有外延的。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条件。而且,吴某作为医生,其从未因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与罗某有过交集,罗某实施犯罪行为也不是对吴某履行医生职务行为不满而实施,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医生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吴某所受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
二、关于吴某所受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事发当天,吴某步行去上班,属于在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情形,但是如前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各项之间都有独立性,其中第(六)项规定的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吴某所受伤害不是交通事故原因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应当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各种情形中,并未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原二审判决认为“吴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依法依理应认定为工伤”,实际上是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这种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方法,已经实质改变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因而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从全面审查认定来看,吴某所受暴力伤害,除不符合上述分析情形外,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各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吴某所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钦州市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行终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三、驳回被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上班途中遭遇暴力伤害而引发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工伤认定的各项规定,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应随意扩大认定的范围。
2.就受到暴力意外伤害而言,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