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杨 律师
发布:2025-09-05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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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当的关联交易如有恶意损害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会被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一般以公司提起直接诉讼为主,在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则以非控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主,公司可以要求关联方及有过错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则可以要求公司、关联方及有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安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连公司”)于1999年9月4日创建并登记了某域名,并在2001年2月27日取得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得经营该域名网站的经营许可证,此后又相继获得了与上述网站经营相关的六项注册商标。原告公司章程中约定“对公司资产的处置应由董事会决议”。
被告上海安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公司”)为原告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50%。被告魏文生系被告安聚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于2007年12月15日被委派担任原告安连公司董事,并于同日经原告安连公司董事会任命为安连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7日,原告安连公司与被告安聚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原告安连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六项商标转让给被告安聚公司,用以充抵原告对被告相应金额的欠款。同日签署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零元。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安连公司所有的网站域名被申请变更至被告安聚公司名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安连公司以“已被安聚公司收购,下属网站已隶属于安聚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被告魏文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安聚公司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2010年8月8日,原告安连公司股东张某(持股比例45%)以上述商标及域名转让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同意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公司监事依法提起诉讼。监事杨伟遂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安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两被告利用与安连公司的关联关系,进行的转让安连公司域名、商标的行为属关联交易,且直接侵害了安连公司的根本利益,故请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交易行为无效,确认上述域名、商标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转让行为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的损失50万元,及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工商查档费、交通费、律师费、翻译费等)10万元。被告魏文生辩称,转让安连公司域名及商标的行为,是在安连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之际,为维持安连公司的正常经营而进行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安聚公司辩称,不认可监事杨伟代表安连公司提起诉讼,因为杨伟没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并辩称其上述域名和商标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且其取得上述财产是用于充抵安连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
【法院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域名及商标的转让行为构成损害安连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安聚公司作为安连公司的控股股东,且通过委派至安连公司担任董事长的魏文生能够直接控制安连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由被告魏文生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安连公司进行交易,受让安连公司域名及商标,并约定交易价格为零元,致使安连公司丧失无形资产所有权及收益权。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损害安连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据此,判决安聚公司与安连公司实施的域名和商标转让行为系关联交易,转让合同无效,应恢复原状,系争域名和商标为安连公司所有,同时判决被告魏文生、被告安聚公司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35905.70元,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点评】
关联交易并不被法律完全禁止,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往来在不损害公司利益、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被允许的。但如果关联交易有一定的非正当性,则被法律禁止,司法中一般会认定该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关联交易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界定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二是关联交易正当性的甄别。
一、关联交易的界定
对于关联关系的具体表现以及何种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法律并未明确列举。一般情况下,关联交易就是关联关系主体之间的交易,因此界定关联交易,首先应认定何为关联关系,公司的关联方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1)公司的控股股东个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前述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2)前述个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3)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能够对公司实现共同控制、重大影响的投资方。(4)与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5)公司能够控制或能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企业。
二、关联交易正当性的甄别
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法律对关联交易非正当性的认定标准仅有交易结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方面。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方面判断是否损害公司利益:(1)交易程序是否有明显瑕疵,比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2)交易对价是否合理,主要衡量是否有正常的洽谈过程,商业信息是否诚信披露以及交易对价是否会明显使一方权益受损等因素。
【律师提示】
上述就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标准分析主要针对有限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略有不同。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财会[2006]3号)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