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宇晖律师
发布:2026-04-09 10: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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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适用48小时内死亡这一要件时,如果职工是在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情况下在48小时内死亡,能否还能认定为工伤,本文案例即为大家揭晓答案。
【案情简介】
蔡功岩之子蔡烈青在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祥和家园二期工程中任搅拌工,蔡烈青之妻徐丽青亦在此工地做工。2014年5月5日,蔡烈青按时上班,下午蔡烈青出现头昏等不适症状,遂与妻子提前下班回家,到家后病情加重,倒在妻子怀里,当即被送至怀宁县医院救治,并于当晚20时许转海军安庆医院,第二天救治无效返回家中死亡。海军安庆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出院情况:患者无自主呼吸,不能言语,不能睁眼,不能运动,对光反射消失,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视病情应进一步治疗,家属拒绝治疗,要求出院。
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4年10月21日,怀宁县人社局受理蔡功岩请求认定其子蔡烈青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1月6日,怀宁县人社局认为据《安徽省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合作机制2014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款“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按照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者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之规定,蔡烈青系下午回家后送往医院,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且蔡烈青经医院抢救后放弃治疗,回家后才死亡,所以蔡烈青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能视同工伤。遂作出怀认定(2015)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蔡烈青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不视同工伤。蔡功岩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烈青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两级法院均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蔡功岩之子蔡烈青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明显病症,应认为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其转院至海军安庆医院救治后出现不能自主呼吸,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其家属在救治无望的情况下放弃治疗符合常理,应认为其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怀宁县人社局对此予以认定不视同工伤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不符。
最终撤销了怀宁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是工伤认定情形的延伸情形,这一情形视同工伤,是因为它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标准比较接近,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要求。
但具体认定时也应严格适用该条规定的所有构成要素,方能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要素较为复杂,实践中有家属主动放弃职工治疗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是否视为满足48小时内死亡的条件,应着重审查职工是否有救济无望的情况。本案中,蔡烈青已出现不能自主呼吸,对光反射消失等症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属于无奈之举,不影响职工在48下时内死亡的认定要件。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