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宇晖 律师
发布:2025-09-02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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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可能有“公司并未有增资计划,直接由部分股东超注册资本对公司进行注资”的情况。这时不少公司股东认为其超认缴注资额对公司的注资由于超出了其法定义务,且其他股东并未同比例超额注资,当然属于对公司的借款,可以要求公司刚性兑付返还,本文援引的案例即是该情形。但事与愿违的是,法规就此款项的认定已有说法,在无明确相反证据或事实印证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无权要求返还。
【案情简介】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深美药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03年9月8日注册成立。2014年7月28日,被告的实收资本由8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股东由刘某(以下简称“原告”)(出资比例73%)、许东文(出资比例27%)变更为原告(出资比例73%)、许晓红(出资比例27%)。2015年1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林耀辉,股东由原告(出资比例73%)、许晓红(出资比例27%)变更为原告(出资比例27%)、许晓红(出资比例27%)、林耀辉(出资比例46%)。2018年1月23日,被告股东由原告(出资比例27%)、许晓红(出资比例27%)、林耀辉(出资比例46%)变更为原告(出资比例27%)、许晓红(出资比例27%)、林耀辉(出资比例36%)、林耀君(出资比例10%)。原、被告确认被告原为佛冈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迁至至深圳市。
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原告及许东文以120万元的价款从佛冈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邹基才、邹杰华、邹杰铭处100%收购而来。截至2014年9月,原告及许东文共向被告投资款项405万元,除股权收购款120万元外,还包括出资120万元将被告的实缴注册资本由80万元并更为200万元,支付公司运营的前期费用151533元,支付垫资1498467元。原告认为,被告股权历经多次变更,自最后一次股权变更起至原告之诉之日止,原告持股27%未再进行变动,据此,原告应缴纳的出资款为54万元(被告注册资本200万元),但实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02.5万元,超出出资款的部分即148.5万元应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股东借款,且该借款已经被告及被告股东认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5万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的利息。
被告主张:被告系由林耀辉、许东文、原告共同出资以120万元的价款从佛冈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邹基才、邹杰华、邹杰铭处100%收购而来,而且有关收购的事宜是由林耀辉与邹基才、邹杰华、邹杰铭协商的,林耀辉、许东文、原告就共同合作投资经营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林耀辉以货物及资源作价出资345万元,许东文、原告各投入现金202.5万元入股参与经营,以上合计投资额为750万元,林耀辉占46%,许东文占27%,原告占27%,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按出资比例,自负盈亏。同时,林耀辉、许东文、原告还约定以许东文、原告作为在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故在 2015年12月8日,原告正是根据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将46%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林耀辉名下。因此原告的出资均为投资款,双方从未达成借款的合意。
【法院审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入股东借款148.5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为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充分,且相互矛盾,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系由原告与许东文从佛冈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原股东处以120万元转让款收购而来,林耀辉在公司受让之初实际并未参与,但却:1、未能合理说明为何在2014年8月25日,按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实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告实际占股73%,原告应支付注册资本146万元,尚不包括原告与许东文应支付的收购款12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却只向被告支付了投入款54万元,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就均记载为借入款项;2、未能合理说明在2015年12月8日,原告主张林耀辉此前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投资款,原、被告均未主张被告存在任何经营异常的情况下,原告却同意仅以1元的价款向林耀辉转让46%的股权等。
反之,综观被告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佛冈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委托并购服务协议》等证据,并结合涉案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佣金支付情况,原告提交的被告财务系统记录的深美药业公司(明细账、总账)其他应付款记账单截图显示的林耀辉贷253万元、许东文贷148.5万元、原告贷148.5万元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申请书中林耀辉的审批意见,原告最后以1元价款向林耀辉转让被告46%股权的行为等等,被告有关被告为林耀辉、许东文、原告三人共同出资从佛冈县仁济医药有限公司股东处转让股权,并约定各占46%、27%、27%的主张,理由更加充分,且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涉案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的涉案148.5万元股东借款实为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8.5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实际生活中,经常有股东注入公司的投资款大于认缴注册资本的情形,对于该部分款项的认定,有部分股东认为其多缴注册资本金并不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可以任意抽回,或者“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可以随时要求公司返还甚至还能要求公司支付利息。但这只是股东的一厢情愿,股东溢价出资部分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82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仅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所有者权益,不得随意抽回,更不能转为公司的债务要求返还,否则均会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将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资本公积金属于公积金的一种,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资本公积金仅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因此,资本公积与股东的自有财产没有直接关联,且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返还。
【律师提示】
股东对公司超额部分的注资不能任意抽回,更不能以虚构债权的方式抽回。对于超额投资计入资本公积金部分的投资,在股东会认可的情况下,股东可考虑采取定向分红或者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后再依法减资的方式退回以维护权益。
股东在超额出资时如不愿作为投资额,应注意取得股东会的同意并与公司明确约定为借款,否则该出资将被视为资本公积金而无法任意抽回。早在1996年,《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即对资本公积金的雏形进行了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本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以按其出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以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当时的规定并不认可股东的超额出资可以认定为借款,但现在股东向公司借款已经十分普遍,法律也并未禁止,因此股东对公司的超额注资如想达到刚性兑付返还的目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将该部分出资明确为股东的借款,否则,应当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东无权要求返还。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六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积金的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
第八十二条 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
(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二)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是指企业因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三)接受现金捐赠,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四)股权投资准备,是指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因被投资单位接受捐赠等原因增加的资本公积,企业按其持股比例计算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五)拨款转入,是指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专门用于技术改造、技术研究等的拨款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转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企业应按转入金额入账;
(六)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
(七)其他资本公积,是指除上述各项资本公积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及从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转入的金额。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资本公积各准备项目不能转增资本(或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