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6-03-09 10: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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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上班途中意外摔伤一般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单位宿舍至工作岗位的途中满足“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情形,因此员工意外摔伤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8日,原告贾某与第三人某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原告贾某从其所在的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
2017年6月28日,原告贾某向被告人社局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被告人社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贾某不服该结果,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未支持原告贾某的诉请,法院认为原告贾某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从其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为上班途中,但在该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以及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不予以认定工伤。贾某不服,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审理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因人社局无证据证明贾某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因此撤销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律师点评】
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也属于工伤,工作场所是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职工宿舍到工作岗位的路途属于工作场所范畴,因此受到意外伤害属于工伤。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