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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高管的家属和公司签订合同有效吗?|股东 股权 公司法 债权债务

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6-01-15 10:19:26

阅读:1100

公司董事、高管的家属和公司签订合同有效吗?|股东 股权 公司法 债权债务

【导言】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律禁止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除非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或取得股东会的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义务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维护公司权益。本文案例法院最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与公司签订合同构成自我交易行为,值得注意。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9日,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立,股东(发起人)为KEYLINKLIMITED,刘宜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日,黄梅诗在甲乙双方分别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黄梅诗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叶耿昌使用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在甲方落款处盖章,黄梅诗与叶耿昌系夫妻,叶耿昌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中国区总部之副总经理职务”,“协助总经理设立中国区品牌营运总部,负责总部各部门协调与管理”,黄梅诗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税后),2013年4月1日起调整至3.5万元(税后),另有每月3,000元伙食补贴。黄梅诗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名义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4.5万元。

        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黄梅诗依据叶耿昌擅自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取得上述财产没有依据,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管理公司,叶耿昌利用保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与黄梅诗签订劳动合同,谋取个人利益,侵犯了公司的利益,且黄梅诗并未为公司实际付出劳动,黄梅诗所取得的钱款应予返还,故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梅诗返还7.2万元。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判,均认为黄梅诗应向原告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已领取的款项,最终认定应返还款项为4.5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梅诗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领取钱款的金额,以及黄梅诗是否应向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述钱款。

      (1)双方对于黄梅诗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名义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了4.5万元一节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余钱款是否领取存有争议,黄梅诗否认领取过2013年4月的工资1.5万元和2013年1月至4月的伙食补贴1.2万元,对此,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确认黄梅诗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的钱款金额共计4.5万元。

        (2) 就黄梅诗是否应向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上述钱款,法院认为,建立劳务雇佣关系,需由劳资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黄梅诗认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其担任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直接证据即2013年1月1日叶耿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已经由(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244号案件确认并非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此之外,黄梅诗并无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或认可黄梅诗担任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万元等事实。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公司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黄梅诗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黄梅诗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黄梅诗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名义领取4.5万元并无依据,应当向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

 

【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司因高级管理人员利用配偶进行自我交易,未尽到法定的忠实义务,给公司权益造成了损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自我交易有时较隐蔽,可能会利用形式上不相关的人员,公司较难维权,本案中由于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配偶进行自我交易,形式上较容易取证和判断,因此公司的权益得到了保障。

        公司应加强印章管理,尽量从客观上避免出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一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较隐蔽的形式进行自我交易,公司很难固定证据并依法维权,最终导致权益受损而无法挽回。

另外,本案中,公司还可以考虑从关联交易的角度进行维权,我们认为也是可行的。

 

【律师提示】

        1、自我交易是针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且不当的自我交易才会被法律所禁止。

        2、如有以下情形,不构成不当的自我交易:(1)自我交易使公司纯获利益的行为。(2)取得股东会同意(含有证据证明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情形)或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