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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及时送达当事人,属违法

作者:王杨 律师

发布:2025-09-30 09:00:00

阅读:1181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及时送达当事人,属违法

【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复议机关不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还应当在该法定期限内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当事人。如仅作出复议决定,而未依法进行送达的,则因程序瑕疵而被确认违法。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原告邱保权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1、查阅和复制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的原件;2、查阅和复制关于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执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给予“小灵通”业户的补偿方案;3、查阅和复制工信部无(2009)11号《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文件的执行检查情况和对违反这两个文件电信企业的处罚卷宗原件。”

        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第56号告知书,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7月28日作出工信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第56号告知书第3项答复内容不全为由,撤销了第56号告知书。2014年9月5日,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即被诉的第117号告知书。原告收到第117号告知书后,针对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前,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5日,被告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前向原告送达了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维持了被诉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处理,其答复内容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是其作为行政主体意志的外部化、客观化,应当包括行政主体制作处理决定书和向相对人送达或公示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迟至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前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被告关于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退回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和该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作出的工信复决字(2014)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邱保权的其他诉讼请求。邱保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审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第117号告知书第2项、第3项,并判令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的第2项、第3项申请事项,撤销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邱保权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工信部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邱保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迟至2015年8月5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才向邱保权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超过了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构成程序轻微违法,应当依法确认宣告。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初字第1543号行政判决,确认工信部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驳回邱保权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邱保权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引发的,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由此衍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诉讼。结合本案的裁判精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通常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2、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后,应当在该期限内向当事人进行送达

        4、现场申请的情况下,在接受申请时应尽量要求申请人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邮寄申请的情况下,应注意在送达前联系申请人确认送达地址,并保留此过程中形成的相应证据(如通话录音)。

        5、如确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无法妥投的,应当注意保留相应证据,并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及时选取其他送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