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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做但保人时,债权人要注意审查|债权债务 法人 公司法 股东

作者:何宇晖 律师

发布:2025-07-15 09:00:00

阅读:170

公司在做但保人时,债权人要注意审查|债权债务 法人 公司法 股东

【导言】

        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负有审查其公司机关决议的义务,否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担保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

        2009年8月5日,贾丰平及案外人王玲作为乙方与百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开采晋宁县二街乡老高磷矿,并由百纳公司提供该磷矿原始资料(包括原采矿许可证、与政府合作意向等相关资料)。双方约定:新公司由百纳公司出资500万元,贾丰平、王玲出资1500万元,百纳公司占有40%的股份,贾丰平、王玲占有60%的股份。贾丰平、王玲先期提供600万元资金用于注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百纳公司在办理采矿证等证照时可以以公司名义动用该笔资金,但须入公司的财务账,接受监督。《合作协议》还约定,协议在贾丰平、王玲投入注册资金时生效。

        同时,百纳公司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好全部证照以及磷矿采矿权托管手续和正式进场开采的手续,如不能做到,则双方共同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归甲方所有,并由百纳公司在贾丰平、王玲600万元前期投入资金打入注册公司账号之日起100日内全额退还。对于贾丰平、王玲的前期投入资金的退还问题,双方约定了担保条款,明确“在投入时由甲方提供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担保,如甲方不能全额退回,则必须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并由甲方及担保人赔偿乙方600万元。”《合作协议》末页的甲方处加盖了百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贾丰平签署了名字,担保人处孙宏晶签署了名字,并加盖了经公安机关鉴定确认为孙宏晶私刻的金顶公司印章。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孙宏晶在与贾丰平、张钦平二人签订合同时既是百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上所盖金顶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合同各方对孙宏晶的身份均是确认无疑的。孙宏晶作为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意志的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相关的经济合同,其代表金顶公司签订担保条款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作为受害方,贾丰平、张钦平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已尽签订合同所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决议,担保条款也应有效。为此,对金顶公司所提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贾丰平、张钦平要求金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机关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人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相关决议书,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张宏晶作为金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金顶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协议,并签字加盖印章,该协议是否是否对金顶公司发生效力。

        1、担保协议加盖的印章系张宏晶伪造的,金顶公司对此印章的刻制、使用均不知情,不应对金顶公司发生效力。

        伪造公司印章,侵犯的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对公司发生效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该枚印章的使用足以使相对人形成合理信赖,此时应当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例如在政府等公开机构使用了该印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的使用有上述情形,因此对金顶公司不发生效力。

        2、张宏晶作为金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否对金顶公司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机关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针对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综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需要审查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债权人可能无法依据担保协议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