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5-07-11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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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形式上与主要工作内容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如果用人单位组织的该旅游活动有一定的强制性,那么应当视为与工作原因有关的工作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情形下员工在旅游活动中受伤也属于工伤。
【案情简介】
原告系第三人酒店员工,酒店为原告参保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7年4月27日,原告参加酒店组织的在洛带镇的春游活动。当天午饭后,原告在去上厕所途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右顶叶脑挫裂伤、电解质紊乱、右耳廓皮肤裂伤、低钾血症、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2017年5月10日,酒店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0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17年7月10日,被告将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后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遂起诉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5-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依据该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其在参加酒店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原告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春游活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从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书,其行政行为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05-06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予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遂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律师点评】
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等活动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非一切单位组织的活动都属于工作原因。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如果是用人强制或指派职工参与活动,则属于因工作原因参加的活动。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