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04-23 10: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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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配偶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可以为配偶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与配偶离婚的,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但保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注意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如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配偶的,则投保人因离婚而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
2004年6月14日,原告和施焕宾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P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投保书》,合同主险为幸福A04(xxxxxx)、附加险为:健享人生A(521)2份,被保险人为施焕宾,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00000元,医疗险保额共计6000元,其中门诊费不得超过600元,《人身保险投保书》还载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海娟,是被保险人的:妻子”。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娟与施焕宾于2017年3月8日在沣东新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8年5月24日被保险人施焕宾因病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其配偶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涉案保险合同在受益人一栏中同时载明了姓名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且原告系基于与施焕宾的婚姻关系,才取得投保人资格,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保险人施焕宾已经离婚,其与施焕宾的身份关系已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受益人资格。现被保险人施焕宾已经身故,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主张该款项,而原告亦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故原告李海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律师评析】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为配偶(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配偶离婚的,应注意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具体约定情况,如约定的受益人仅为投保人本人的名字,未明确约定身份关系的,即使离婚,该投保人(即前夫或前妻)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此种情形下,配偶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