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5-07-25 09:00:00
阅读:1195
【导言】
夫妻二人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但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已能够基本确立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裁判观点。本文援引一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展开分析,以期能够启发读者。夫妻公司的债权人遇到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情形的,可尝试通过一人公司规则追加夫妻为债务人的方式维权,在夫妻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可以增加夫妻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3日,熊少平与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小霞出资成立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公司”)。青曼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立案受理。
因青曼公司未履行财产申报义务,武汉中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6年6月2日,武汉中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曼公司在交通银行南昌抚河支行账号中的存款13069.31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猫人公司。武汉中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以青曼公司、熊少平、沈小霞为被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二审终审后盖棺定论,一审武汉中院与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意见相反。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构成一人公司。一审武汉中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熊少平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少平和沈小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公司熊少平或沈小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
二审湖北高院认为青曼瑞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少平、沈小霞,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且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在限期举证期内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
一审法院调取的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少平、沈小霞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由于熊少平、沈小霞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二审湖北高院最终判决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较为原则,一般情况下仅以股东的人数作为是否为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与一般的公司相比,一人公司股东需承担公司债务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实践中很少有直接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或者即使拟设立一人公司,也会采取让多个家庭成员一起登记设立公司,然后采取代持的隐蔽方式或者以夫妻二人共同登记的方式规避直接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目前关于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是否会被直接认定为一人公司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规定在当时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背景下能够反映出国家工商总局认为家庭财产不独立的情况下则属于一人公司。
《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夫妻共同设立公司不需要再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各自承担责任。这一变化反而使得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问题变得模糊。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目前权威司法观点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我们认为一人公司与一般公司的本质区别是股东投资给公司的财产权是否同一,若同一则为一人公司。股东投资给公司的财产权同一,那么等同于公司股东对所有公司财产具有实际支配性和利益统一性,少了股东互相牵制的一层风险防范机制,很容易由于利益驱使造成公司与股东财产的混同,应适用一人公司制度。夫妻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公司的财产具有同一性,应当视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