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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责任由单位自行承担|工伤赔偿 工伤纠纷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

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5-07-08 09:00:00

阅读:1137

单位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责任由单位自行承担|工伤赔偿 工伤纠纷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

【导言】

        对于超过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管理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仅是说明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不等同于劳动者丧失了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案情简介】

        国泰公司承建了泸县海潮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文彬承建,陈文彬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张朝诚。2014年12月28日,张朝诚聘请陈某在该工程上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2月24日,陈某在工作中受伤。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肱尺关节脱位。2015年7月15日,陈某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肘关节外伤术后僵硬。陈某共计垫付医疗费481元。陈某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要求鉴定为八级伤残。

        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陈某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国泰公司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泸劳人仲裁字(2016)第12号裁决书,以国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裁决国泰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承担陈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国泰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曾于2016年4月19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向陈某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因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与国泰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国泰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泰公司系陈某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即国泰公司应对陈某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基于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核算陈某的损失。接受违法分包工程的自然人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陈某既然已选择按照工伤标准要求国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不应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陈文彬、张朝诚的连带责任。判决,四川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9911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当审查何种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恰当。关于本案应当审查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超过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管理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此仅是说明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不等同于劳动者丧失了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未能被受理,但该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向用工单位提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故本案一审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确定案由、审查相关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本案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基于本案一审审查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根据已生效的泸劳人仲字(2016)第12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向被上诉人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为国泰公司即本案上诉人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核算被上诉人的工伤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因本案确认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参照审理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计算等相关法律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该项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国泰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陈某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超过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管理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此仅是说明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不等同于劳动者丧失了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救济渠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陈某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未能被受理,但该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向用工单位提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故本案一审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确定案由、审查相关法律关系及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国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通过民事途径主张赔偿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3.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未能被受理,仅是说明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这不等同于劳动者丧失了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